近日,绩溪法院审结一起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核实历史问题而撤销行政确认案。
1987年9月9日,绩溪县大源乡上源村的村民程某根与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承包村委会境内山名大湾的荒山造林,承包期三十年。1992年,原大源乡上源二组林场与绩溪县林业外资项目办公室签订《安徽省国家造林项目造林施工合同》,实施荒山造林。村民程某辉根据相关政策在一土名为“鸭舍”的林场、大湾山部分荒山,开荒种植马尾松,其中包括程某根承包的部分山场。后程某根因病去世,其子程某成继承其承包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2007年7月,绩溪县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大源村上源组对原程某根承包山场进行外业勘界并制作登记簿。2008年3月7日,绩溪县林业主管部门在上源村大路上对林权登记结果张贴公示,并于同年4月8日形成林权登记公布决议。2008年8月1日,程某成申请原程某根承包山场的林权登记。后绩溪县人民政府向程某成发放林权证。程某辉认为,原程某根承包山场上马尾松是其1992年开荒造林所得,其持有的林权证将该部分林木登记在内,该证部分范围与原告自己所持的林权证存在重复,故诉至绩溪法院,要求绩溪县林业局撤销该林权证。
本案时间跨度久,涉及部门职能更替多,承办法官充分听取原告诉求,多次深入乡村进行走访调查,并与相关部门沟通,调阅历史材料,力求事实重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绩溪县林业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林权证登记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部分山场林木(马尾松)在1992年植树造林时确由原告开荒种植的客观事实,根据2007年绩溪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按照“谁造谁有”政策落实林权和受益分成比例的规定,原告享有植树造林部分的林木所有权。绩溪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未对1992年原告植树造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分不当,故判决撤销绩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程某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